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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潮小字第278號
原 告 潘榮喜
被 告 劉喻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以,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法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被告自起訴前即民國87年4月30日起,戶籍設在新北市永和區之地址,此有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顯見被告生活重心應在新北市,堪認為其住所。
從而,本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將本件移送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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