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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小字第28號
原 告 吳姿嫻
被 告 張姿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11年度簡字第814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1年度簡附民字第3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326元,及自111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44,32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
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10年9月1日15時57分前某時許,利用原告借用其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之機會,持該手機撥打至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以開通該行動電話門號之小額付費服務。
俟其再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在相同地點,接續輸入原告手機門號以購買線上遊戲點數,而獲取如主文所示金額之不法利益,並使原告受有損害,爰請求被告賠償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利息,業據被告為認諾之表示,揆諸上開規定,即應本於該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原告並未繳納裁判費,又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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