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12,潮小,282,2023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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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小字第28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陳珮瑛

被 告 曹耀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伍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零參佰零參元自民國112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參仟伍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14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至112年1月15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60,303元、循環利息3,243元及手續費、年費(下合稱手續費)1,200元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746元,及其中60,303元自112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信用卡明細、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59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作何陳述或答辯,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㈡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所明定。

且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為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裁判闡釋甚明。

查原告請求上開手續費部分,核屬違約金之性質,審諸兩造約定之利率已近法定最高利率,又被告未清償債務,對原告而言僅受有利息之損失,則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顯屬偏高,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元,始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末按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衡以原告經本院判決駁回部分,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亦免徵裁判費,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全部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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