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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小字第29號
原 告 顏嘉伶
被 告 熊泰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93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1年度簡附民字第3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000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9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案件而應賠償其如主文所示金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93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前揭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本院自毋庸就此另為准駁之諭知。
又本件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原告並未繳納裁判費,且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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