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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小字第34號
原 告 鄭稚蓁
被 告 林志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附民字第531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13日,先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謝秉儒」之成年人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經「謝秉儒」以包裝財力為由,要求提供帳戶以便匯入不明來源資金,被告雖斯時已預見現今社會利用他人金融帳戶詐財之犯罪型態甚為猖獗,屢經國內平面及電子等各類媒體多年來廣為披露,若將金融帳戶等個人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該金融帳戶將有高度可能用以作為詐財之工具,猶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基於縱有人以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供犯罪使用,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同年月24日將身分證拍照,以LINE傳給「謝秉儒」,再於110年5月2日將其所申辦及使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簿、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存簿,拍照傳LINE給「謝秉儒」。
㈡嗣「謝秉儒」取得上開帳戶資料,詐騙集團成員於原告為辦貸款,於110年5月1日將LINE暱稱「林玲惠」之人加入後,即佯稱貸款所需押金、稅金、擔保費、財力證明、保險費、文書處理費、律師費等節,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5月5日9時14、16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46,000元至系爭帳戶。
被告竟以與「謝秉儒」共同詐欺與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繼110年5月3、4日分別提領其他被害人所匯領款後,另於同年月5日9時28至30分許,再提領原告及其他被害人所匯款項,並依「謝秉儒」指示,分別於同年月3日在屏東縣屏東市肯德基速食店將250,000元;
同年月4日在屏東市星巴克將400,000元;
同年月5日在屏東縣東港鎮南興路統一超商將132,000元轉交予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陳中祥」、「黃鴻華」。
㈢被告上開所為及所涉其他犯罪事實,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88號(下稱另案)刑事判決論被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4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0,000元,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40,000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6,000元,及自111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不認識原告,因辦貸款,對方提供完整資料並以美化帳戶為由,我才提供帳戶,也是被害者,有提領款項,但對方說要返還公司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成立侵權行為,為被告以上詞所否認,茲分述如下: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13條第1、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被告提供系爭及台新帳戶予「謝秉儒」,原告及其他被害人經詐騙集團成員詐欺而匯款至上開帳戶,並由被告領取原告及其他被害人所匯款項,轉交「謝秉儒」指示之人,被告經另案判決論罪科刑如上等節,有另案判決可稽(潮簡卷第15-35頁),復經本院調閱另案電子卷宗及偵查卷宗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審酌被告被告乃69年3月1日出生,學歷為高職畢業、從商,有警詢筆錄所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為佐(警卷第5頁;
潮簡卷第43頁),顯非不諳世事之人,僅以申辦貸款需美化帳戶,即率將系爭帳戶提供「謝秉儒」,並領款轉交「謝秉儒」指示之人,難認被告與「謝秉儒」等詐騙集團成員間,毫無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
佐以被告所為,乃原告因詐騙受有損害之不可或缺一環,客觀俱屬原告受損害之共同原因,已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㈢被告雖以上詞為辯,然即令以美化帳戶、返還款項為由,被告可將前述帳戶之款項領取後,再行轉匯予業者即可,「謝秉儒」指示轉交方式,不單大費周章,其無意遺留轉匯資料,推由被告一己承擔交款風險之指示,更悖於常情至稍有理智之人皆已心生疑竇而懼於聽命行事,被告仍執意而為,足見被告確基於此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方鋌而走險。
況民事上之侵權行為,本不以行為人具有故意為必要,而被告前揭行止,倘非故意為之,亦難脫過失之嫌,仍未卸其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是被告上開所辯,委無足取。
㈣準此,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所為,令原告受有前述損害,已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6,000元,及自111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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