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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小字第36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黃靜茹
侯向謙
被 告 楊淑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捌佰玖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參仟捌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25日向原告申請勞工紓困貸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7月9日起至113年7月9日止,第1年之前6個月按月付息,自第7個月起應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貸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存款機動利率0.845%加碼週年利率1%機動計算,嗣依勞動部函示,貸款利率分別自111年12月21日起調整為2.22%、自112年3月29日起調整為2.345%計算。
被告如未按期攤還本息,除應自遲延日起,按原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應給付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遲延利率10%計算,超過6個月者,按遲延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9期。
詎被告自112年3月9日起即未再依約清償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本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目前尚積欠本金53,89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個人勞工紓困貸款契約書(一次撥付型)、催告函暨視為到期通知函、勞動部函文、授信明細查詢單、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被告之戶籍謄本等資料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前向原告借款,且尚積欠上述借款餘額未清償,已如上述,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粘嫦珠
附表:
編號 債權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起迄日 週年利率 計算方式 1 53,899元 自民國112年3月9日起至民國112年3月28日止 2.22% 自民國112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9期。
自民國112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2.3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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