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12,潮小,372,202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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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小字第372號
原 告 陳佩君
訴訟代理人 曾威凱律師(言詞辯論後已解除委任)
被 告 陳民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76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60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及自111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案件而致原告受有如主文所示金額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並經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50號刑事案件判決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前揭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0月6日發生送達效力),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又本件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原告並未繳納裁判費,且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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