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12,潮小,373,202308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小字第37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張耿銓


被 告 張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059元,及自112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39,059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號000-0000號車輛(下稱A車)於110年5月2日下午4時30分許,在屏東縣枋山鄉台一線北向車道460公里處,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自後追撞,致A車車體受損,原告因而支出39,059元修復費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草埔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佐。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損害賠償、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