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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小字第376號
原 告 楊仁和
訴訟代理人 曾威凱律師
被 告 陳民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附民字第599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陸佰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玖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罪行為人將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28日14時許,在屏東縣林邊鄉某公園,將其所申辦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下稱系爭資料),交付予自稱「陳專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
嗣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繼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2日透過臉書邀請原告加入「雅芳」為LINE好友後,另再自稱「康泰-王凱森」向其佯稱:可下載「康泰籌碼K」APP投資股票,可以投資股票資訊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月29日13時、13時1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4萬9,600元至系爭帳戶,由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㈡被告上開行為及所涉其他犯罪事實,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50號(下稱另案)刑事判決論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為請求,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9,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已明定。
㈡經查,原告上開主張,經本院職權調取另案相關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以書狀為爭執,綜以上開證據,足認被告於上開時、地提供系爭資料,終令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得原告匯至系爭帳戶之9萬9,600元等情,自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萬9,600元,洵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本件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金額,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1年10月7日(附民卷第2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
六、本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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