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12,潮小,405,2023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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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小字第405號
原 告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屏東分署
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楊瑞芬
訴訟代理人 黃麒仁
被 告 蕭李香蘭

李香春
李奕龍
李晏菁

李馥妤
兼前列三人
訴訟代理人 李貴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月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704元。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月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23,70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蕭李香蘭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蕭李香蘭、李香春、李貴雄、李奕龍、李晏菁、李馥妤(下稱蕭李香蘭等6人)之被繼承人張月前於99年10月5日至101年10月4日向原告承租其所管理之不動產,基於建物老舊不再續約,並於112年2月1日及同年月7日函催被繼承人張月騰空返還上開租賃物,惟迄今仍未騰空返還,尚積欠如主文所示金額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張月於110年2月27日死亡,被告蕭李香蘭等6人為張月之繼承人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被告李香春、李貴雄、李奕龍、李晏菁、李馥妤則當庭表示同意原告的請求;

被告蕭李香蘭則以書狀表示未曾知悉有占用之情事,如縱有占用而必須給付不當得利,請將款項分為六分之一由其自行繳納等語置辯。

三、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又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為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所明定。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其如主文所示金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並據被告李香春、李貴雄、李奕龍、李晏菁、李馥妤為認諾之表示;

又被告蕭李香蘭雖以張月生前因失智症不知占用,並否認自身有占用之事實等語置辯,惟上開租約已於101年10月4日屆滿而未續約,迄至張月110年2月27日死亡時,已無權占用達8年餘,而原告僅請求其中5年之不當得利,被告蕭李香蘭並未就被繼承人張月所遺之遺產聲請陳報遺產清冊或辦理拋棄繼承,則依前揭規定,被告蕭李香蘭自應就被繼承人張月所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惟原告並未於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至於被告間內部如何分擔,應由渠等自行決議或按照應繼分比例為之,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及繼承關係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月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 元,命由敗訴之被告於繼承張月之遺產範圍內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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