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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小字第417號
原 告 翁自得
被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南澤
訴訟代理人 鄭永得
劉思筠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112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原告主張其向被告申請新裝用水,惟被告於管路與水箱設施完成後,遲未裝設水錶,原告多次催促被告速裝水錶,惟被告均未為之,原告因自用住宅需用水,而自行接管用水。
被告遲未裝設水錶,甚而指控原告竊水,並以持續不裝水錶為手段,脅迫原告自認竊水並繳清竊水追償金,顯有違法濫用國家水資源管理權之情。
原告用水固需繳費,惟被告需依自來水法第64條之規定,為原告申請主管機關核可後,依該規定收費,然被告未為之,而逕以自來水法第71條規定向原告追償,顯屬不當,被告收受原告繳納之新台幣(下同)8,343元,顯屬不當得利,應返還之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343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 原告於110年8月11日向被告公司屏東區管理處東港營運所( 下稱東港營運所),申請「屏東縣○○鄉○○段000地號」新裝用 水案件,東港營運所設計完成並經原告繳納工程款後,即交 由委外承包商辦理申請路權及工程施作事宜,委外承包商因 内部作業疏失,誤以為申請路權並獲核准,即於9月27日施作 完成用戶外線及表位,惟並未立即向路權機關申請道路挖掘 許可,東港營運所監造人員嗣於同年12月間發現並要求委外 承包商補辦申請路權程序,以辦理後續工程結算及水表裝設 ,迄至111年1月20日裝設水表完成。
惟原告在前述申裝用水 程序尚未完成前,因急於用水遂於「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位址私接水管使用自來水,並於111年1月10日經民眾向東 港營運所進行檢舉,經派員前往稽查確認原告有私自接管用 水事實,屬自來水法所定之竊水行為,東港營運所稽查人員 當場拔管並對原告進行勸導,惟原告自認已申請新裝用水程 序,並非法規所指竊水行為,且於稽查員離去後再次私接水 管使用,原告上開所為顯屬竊水行為無疑,東港營運所自得 依自來水法第71條規定向原告追償,追償範圍為3個月至1年 之水费,復因原告經稽査確認違法事實後,仍執意再為違法 行為,共計遭查獲私接水管用水2次,東港營運所即依法計算 應繳償金為8,343元;
後續原告為能合法用水,111年1月19日 自願至東港營運所完納追償水費並簽立切結書,顯示對於違 法事實亦已自認,東港營運所體恤原告用水孔急心情,而同 意原告先予裝設水表申請,所為追償自屬有法律上原因,原 告主張不當得利顯無理由。
另原告主張依自來水用戶用水設 備申裝要點第61條規定,東港營運所應於110年9月11日完成 申裝用水程序,即原告繳納工程款後10日内完工,顯然誤解 新裝自來水流程時序。
依被告内部規定之新改裝流程控管圖 ,可知原告所指10日係工程施工(8日)及結案啟用(2日) ,惟原告完納工程款後,須經委外承包商申請路權並獲核准 後,始能進行申裝用水施工,申請路權及核准期日牽涉新裝 案件數量、他案施工進度及路權機關考量審酌,故並無規定 完成期限,原告主張未按期完工實於法無據。
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
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
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2198 號民事判決參酌。
㈡、原告主張被告有收受其用水償金係屬不當得利,應予返還等語,被告則以前揭詞置辯,經查,原告於被告未裝設水錶前,即逕行用水,顯屬違法用水,先予敘明。
而使用被告公司所設管線供應之水,依法本應負有繳納水費之義務,此為原告當庭所自承(見本院卷第93頁),原告雖表示被告應依自來水法第64條之規定予以收費,而非自來水法第71條等語,然不論係依條文,被告均係依法收費,顯與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原因之要件不符。
再者,原告又稱所謂的無法律上原因係因沒有經過主管機關許可等語,原告此主張,顯誤解不當得利之要件,按不當得利係受利益人,所受之利益,是否無法律上之原因,或有法律上之原因,其後已不存在,原告所謂沒有經過主管機關許可,究與不當得利的要件有何關連,原告未能說明之,實難予以審認。
又按自來水法的訂定係為了策進自來水事業之合理發展,加強其營運之有效管理,以供應充裕而合於衛生之用水,改善國民生活環境,促進工商業發達,特制定本法,此觀自來水法第1條定有明文,而原告既已知需向被告申裝用水,顯係知道被告係自來水事業,應與其訂立契約,即裝設完水錶後方得用水,其於未裝設水錶即予以用水,顯已屬有竊水之虞。
至於自來水法第64條規定:「自來水事業向未裝量水器之自來水用戶收取水費,得申請主管機關核准以其他方法計算,並得規定每月最低費額。」
依其立法意旨觀之,係指已向自來水事業申請用水於未裝量水器前,有用水需要時,需先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後核定計算收費方式後,方得用水,並依該約定為收費,然原告係未經被告同意,違法擅自用水後,方要求應以該條文計費,其既已違法在先,未將其予以送法究辦,其既仍要求以其自認有利的方式予以收費,顯係誤解了自來水法的立法意旨。
末按,原告稱係遭脅迫,而請求撤銷與被告間切結書的意思表示,按民法第74條得撤銷的係法律行為,而非意思表示,其顯係誤解該條文。
況原告就其如何遭脅迫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空以被告表示若不予繳費即要將其移送竊水而認有脅迫,然原告確屬未經被告同意而為用水,本質上即為竊水,被告僅係為事實上之陳述,要難謂為係對原告之脅迫,礙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綜上所述,原告就本件有何該當於不當得利的要件,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於無法律權源的依據下使用水,被告依法請求其繳納償金,原告依法繳納後,復要請求返還,而提起本件訴訟,實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343元,尚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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