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12,潮小,423,202308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小字第42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蘇奕滔
被 告 葉莉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柒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柒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9日18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於屏東縣○○鄉○○路00號前倒車時,不慎撞擊由訴外人許孝謙駕駛並臨停於慢車道(未熄火)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右前方車身,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㈡而系爭車輛係由原告所承保(車主為訴外人吳筱涵),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新台幣(下同)10,778元(含工資1,800元、塗裝8,978元),又系爭事故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原告得依據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車主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綜上,原告爰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7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再按「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因過失行為致發生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駕照、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及本院函查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2年5月10日內警交字第11231049200號函文暨所附系爭事故之肇事現場略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公務電話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參,且經本院核閱無誤。

查被告騎乘A車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惟被告卻疏未注意後方停放之系爭車輛,不慎撞擊系爭車輛致其右前方車身受損,則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甚明,是本院綜合參酌上揭事證,認為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且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應可採信。

綜上,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且系爭車輛受損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主張被告對系爭車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另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承保,其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10,778元(含工資1,800元、塗裝8,978元等情,亦據原告提出上揭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資料為證,應堪認屬實。

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7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粘嫦珠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