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12,潮小,447,2023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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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小字第447號
原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訴訟代理人 陳崇城
被 告 方正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謝玉梅所繼承被繼承人蘇献堂之遺產範圍內,以繼承被繼承人謝玉梅之遺產範圍為限,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柒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107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點92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謝玉梅所繼承被繼承人蘇献堂之遺產範圍內,以繼承被繼承人謝玉梅之遺產範圍為限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肆仟柒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蘇献堂於民國99年1月1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9年1月26日起至102年1月26日止,並約定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1.38%機動計息。

詎蘇献堂自99年1月29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迭經催討均未置理,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又蘇献堂於106年12月8日死亡,訴外人即其配偶謝玉梅為其法定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應於繼承蘇献堂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嗣謝玉梅於107年10月11日死亡,其遺產由其子即被告所繼承,被告應於繼承謝玉梅所繼承蘇献堂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謝玉梅所繼承蘇献堂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74,761元,及自102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92%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不知悉母親謝玉梅有繼承蘇献堂之債務,與謝玉梅甚少見面,且蘇献堂尚有其他繼承人,不應由謝玉梅單獨繼承其債務,而被告於謝玉梅死亡後所調閱之國稅局及勞保局資料,均未記載謝玉梅繼承蘇献堂之債務。

被告繼承謝玉梅遺產為現金725,060元,又支付喪葬費用,沒拿一毛錢,應該要跟謝玉梅之保險受益人請求,我財務狀況也不好,且原告不得請求時間過太久之利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又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與起訴有同一效力。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民法第126條、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款、第144條第1項各有明文。

㈡經查,蘇献堂於上開時間向原告為上述借款,蘇献堂及其繼承人謝玉梅先後於前揭時間死亡,被告為謝玉梅繼承人,尚餘本金74,761元未清償等節,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契約書、本院108年4月10日函、109年7月15日函、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勞工紓困貸款利率調整查詢表、中途結清查詢等件為證(司促卷第9-27、40-6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已堪認定。

㈢又依上開規定,繼承人對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既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僅向被告為本件請求,於法有據,亦不因被告於繼承時是否知悉上揭債務,或支付喪葬費用而有異。

惟被告對謝玉梅所繼承自蘇献堂之債務,同僅就繼承謝玉梅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故被告應於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方負給付74,761元及利息之責。

又原告於112年5月3日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司促卷第5頁),經被告異議視為起訴,未見本件起訴前有何時效中斷之情,是原告得請求利息,依上規定,應自107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92%計算之利息;

逾此部分,被告基於時效抗辯得拒絕給付。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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