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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小字第482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楊良信
被 告 周晏男即周建昇之繼承人
周家妤即周建昇之繼承人
周芝妤即周建昇之繼承人
兼前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楊宇晴即周建昇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周建昇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147元,及自110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周建昇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80,14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周建昇前向原告借款,尚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惟周建昇已於111年11月24日死亡,被告周晏男、周家妤、周芝妤、楊宇晴(下稱周晏男等四人)為周建昇之繼承人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被告則以書狀表示雖已辦妥限定繼承在案,但實際並無繼承實益等語置辯,並提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家事庭通知等件為證。
二、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又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為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所明定。
經查,被告周晏男等四人為周建昇之繼承人,又周晏男已辦畢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有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386號公示催告公告在卷可佐,其餘被告周家妤、周芝妤、楊宇晴則未聲請陳報遺產清冊或辦理拋棄繼承,依前揭規定,被告周晏男等四人自應就被繼承人周建昇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
至被繼承人周建昇所遺遺產是否足以清償,不過係原告是否有強制執行之實益之問題,與被告等是否應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無涉。
三、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繼承關係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周建昇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 元,命由敗訴之被告於繼承周建昇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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