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12,潮小,484,2023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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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小字第484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蘇奕滔
被 告 陳柔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948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94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94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陳柔蓁於民國109年3月12日17時09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車輛)搭載訴外人劉芷妤,行經屏東縣潮州鎮台一線417公里900公尺處北側向外側時,因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與訴外人曹雅軒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曹雅軒受有左側手腕撓股末端線狀骨折及左側下肢血腫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㈡原告已依汽車強制責任險賠付曹雅軒共新臺幣(下同)8,948元(含醫藥費6,918元及交通費用2,030元),又系爭事故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原告得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代位行使曹雅軒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9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另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1萬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末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

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因過失行為致發生系爭事故,致曹雅軒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理賠計算書、醫療費用收據、交通費用證明書等資料(見本院卷第13-21、95-101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調取系爭事故肇事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27-64頁)。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款視同自認,堪認被告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因而肇事,致發生系爭事故,其有過失甚明,是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曹雅軒所受之傷害負全部賠償責任。

綜上,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且曹雅軒受有上開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主張被告對曹雅軒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仍騎乘上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碰撞曹雅軒所騎乘機車致其倒地受傷,因被告車輛為原告所承保,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原告已依約給付理賠金8,948元予曹雅軒等情,業經說明如上,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為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利率,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民事訴訟起訴狀,惟被告迄未給付,被告應自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前述費用依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自112年6月1日起(見本院卷第6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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