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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小字第49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楠傑
蘇秋慧
被 告 路奎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柒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柒仟柒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1年2月21日起,陸續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公司),申請租用如附表所示門號之行動電話服務並簽立契約(下稱電信服務契約),嗣後竟未依約繳納,共積欠如附表所示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金合計新臺幣(下同)27,772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嗣台灣之星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綜上,原告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7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經濟部函文、債權讓與證明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電信費帳單、債權讓與暨強制執行(預告)通知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被告之戶籍謄本等資料為證,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經本院調查上揭事證之結果,認為原告上揭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27,7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粘嫦珠
附表:
項目 原債權人 門號 電信費 專案補償金 1 台灣之星 0000000000 3,578元 16,187元 2 台灣之星 0000000000 2,909元 4,217元 3 台灣之星 0000000000 881元 0元 以上金額合計27,77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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