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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小字第49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林靖芩
被 告 全芷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322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2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32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全芷涵於民國110年6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29日起至113年6月29日止,利息按照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存款額度未達500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息1%機動計算,嗣後隨上開利率變動而調整,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詎被告自112年3月29日起即未按期清償本金,依借款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第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清償,迭經催討均未置理,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清償全部借款,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借款契約及「嚴重特殊傳統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增補條款契約書、線上簽約對保紀錄查詢表及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9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如主文所示之利息,核無不可,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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