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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小字第492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顏大傑
徐慧萍
被 告 傅淑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882元,及其中新臺幣54,422元自民國112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88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傅淑君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0,882元,及其中54,422元自民國112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以3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第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見中小字卷第13頁)。
嗣於言詞辯論期日,原告訴之聲明捨棄違約金之請求,並減縮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29頁)。
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傅淑君於93年7月22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仍應依約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付循環利息。
詎被告自申請信用卡使用至111年10月20日止,共積欠60,882元(含消費性帳款54,422元、循環息及逾期手續費6,460元)未給付,惟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資料、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見中小字卷第15至31頁),且被告未到庭爭執,而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0,882元,係屬有據。
四、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核無不可,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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