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12,潮小,498,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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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小字第498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00 樓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
吳文龍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林信宏
被 告 潘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864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7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86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94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甲○○於民國110年9月6日19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H7J-027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屏東縣○○鎮○○路000號時,因逆向行駛而碰撞訴外人陳虹霈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㈡而系爭車輛係由原告所承保(車主為訴外人陳友華),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新臺幣(下同)29,330元(含工資2,596元、烤漆費用11,376元及零件費用15,358元),又系爭事故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原告得依據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車主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爰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3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二、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雙向道路應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

單行道道路應在慢車道及與慢車道相鄰之快車道行駛,而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十三、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2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因過失行為致發生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判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理賠計算書及賠償給付同意書等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29頁),及本院函查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112年5月31日恆警交字第11231076400號函文暨所附系爭事故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68頁),且經本院核閱無誤。

查被告騎乘被告車輛時,應遵守前揭規定,惟被告卻疏未注意而撞擊系爭車輛致其車身受損,則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甚明,是本院綜合參酌上揭事證,認為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且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應可採信。

綜上,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且系爭車輛受損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主張被告對系爭車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承保,其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系爭車輛之如前述之費用等情,亦據原告提出上揭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資料為證,固堪認屬實。

惟修復費用之賠償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自應予以折舊。

復參以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車輛係非運輸業用之小客車,於107年10月間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頁),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

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0年9月6日,已使用2年11月(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892元(計算式如附件)。

綜上,原告得代位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合計為21,864元(即工資2,596元+烤漆費用11,376元+零件費用7,892元=21,864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為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利率,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民事訴訟起訴狀,惟被告迄未給付,被告應自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前述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依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自112年6月10日起(見本院卷第7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計算方式:
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5,358÷(5+1)≒2,56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5,358-2,560)×1/5×(2+11/12)≒7,46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5,358-7,466=7,8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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