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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小字第500號
原 告 李信宏
被 告 陳家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112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元,及自112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1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11年4月21日欲匯款,因輸入錯誤,誤將10,000元轉至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之帳戶內,雖經銀行客服協助處理,但迄今沒有消息。
被告受領該款項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受領上述款項,乃其操作匯錯帳號乙節,有匯款截圖、存款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佐,而被告業經合法通知,惟其既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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