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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小字第50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賴勇仁
鄭正福
被 告 薛炳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136元,及其中新臺幣50,417元自民國112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1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3,13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薛炳輝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納帳款予原告,如被告未能如期清償,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規定,給付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原告遂於民國112年6月15日依據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1、22條規定停止被告使用信用卡,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迄至112年6月17日止,尚積欠共新臺幣(下同)54,220元(含本金50,417元、違約金1,084元及利息2,719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220元,及其中本金50,417元自112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資料、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35頁),且被告未到庭爭執,而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述本金,係屬有據。
㈢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所明定。
且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為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裁判闡釋甚明。
審諸被告未清償債務,對原告而言僅受有利息之損失,則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顯屬偏高,故本件違約金應酌減為1元,始屬適當。
四、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如主文所示之利息,核無不可,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
本院審酌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衡以原告經本院判決駁回部分,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亦免徵裁判費,故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應由被告全部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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