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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潮小字第503號
原 告 許雅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斡旋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經查,原告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起訴時,起訴狀記載被告為「祝大衛」,惟於事實及理由欄內記載祝大衛已過世,新北地院乃於111年10月7日命原告陳報祝大衛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件,並具狀陳報補正相對人完整姓名。
原告嗣於同年10月21日陳報祝大衛之除戶謄本、部分繼承人戶籍謄本及部分繼承系統表,惟未具狀陳明本件被告姓名年籍。
新北地院再於111年10月25日發函請原告具狀陳報相對人完整姓名,惟原告仍未陳報。
新北地院乃於111年11月28日逕將原告陳報之繼承系統表所列四人(即祝○晨、祝誌遠、祝暉晴、祝○謙)列為被告,並將本案移送至本院。
經本院於112年8月21日裁定表明上開四人均已拋棄繼承,原告應於收受送達5日內補正本件起訴對象、提出記載正確被告姓名年籍之完整書狀。
原告於112年8月28日收受裁定後,迄今均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佐。
是本件起訴之被告不明確,與前開起訴應備程式不合,原告本件起訴之程式即有欠缺。
依前揭法律規定,其起訴顯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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