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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小字第50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葉德茂(即葉朱而美之繼承人、葉德章之再轉繼承
人)
葉德昇(即葉連學之繼承人兼葉朱而美之繼承人、
葉德章之再轉繼承人)
孫葉秀(即葉朱而美之繼承人、葉德章之再轉繼承
人)
張葉秀靜(即葉朱而美之繼承人、葉德章之再轉繼
承人)
葉秀淑(即葉朱而美之繼承人、葉德章之再轉繼承
人)
葉淑芳(即葉朱而美之繼承人、葉德章之再轉繼承
人)
葉淑珍(即葉朱而美之繼承人、葉德章之再轉繼承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繼承人葉德章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之個人信用貸款,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利率為年息18.25%,若未依約於交款期限前繳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改按年息20%計息。
詎料被繼承人葉德章自92年8月22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至92年11月10日尚欠新臺幣(下同)30,000元,其中本金為28,014元。
嗣上開債權經大眾銀行讓與予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復經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原告。
又被繼承人葉德章於92年10月25日死亡,因無第一順位之繼承人,而由其父母葉連學、葉朱而美繼承葉德章對原告之債務;
嗣葉連學、葉朱而美分別於94年12月5日、97年2月6日死亡,被告等均為葉朱而美之繼承人(被告葉德昇兼為葉連學之繼承人),依法應再轉繼承葉德章積欠原告之債務,被告等既均未聲明對葉朱而美拋棄繼承,自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當事人適格」,是指在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的資格,而得受本案的判決而言。
這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
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的訴訟,依據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的法律關係決定之,而且當事人適格是訴權存在的要件,屬於法院應該依職權調查的事項(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8號及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等民事裁判意旨採相同見解)。
又「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
而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 號民事裁判意旨採取相同見解)。
因此,因繼承而成立公同共有的財產或債務為訴訟標的時,必須由繼承人全體參與訴訟,當事人適格才算沒有欠缺。
是如請求繼承人就繼承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其訴訟標的,對於繼承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倘未列繼承人全體為當事人,自屬當事人不適格,法院得逕認為無理由而為駁回之判決。
三、經查,被繼承人葉德章死亡後,繼承人為其父母葉連學、葉朱而美2人,嗣被繼承人葉連學於94年12月5日死亡後,其部分繼承人已為拋棄繼承,葉連學之繼承人僅有被告葉德昇1人;
另被繼承人葉朱而美於97年2月6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均未聲明拋棄繼承,葉朱而美之繼承人(含代位繼承人)共有9人,此有原告提出之戶籍及除戶謄本、被繼承人葉德章、葉連學、葉朱而美之繼承系統表,並有本院111年12月23日屏院惠家恒95繼字第101號函(參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小字第1985號卷宗第37頁)在卷可稽。
原告僅以其中7人為被告提起本件清償借款訴訟,自有當事人不適格之瑕疵。
本院前已於112年8月21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到院閱卷並補正被繼承人葉連學、葉朱而美之完整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等,並提出記載完整起訴對象、訴之聲明之完整起訴狀,原告於112年8月25日收受裁定後,僅於112年9月2日到院閱卷並提出委任狀,惟原告迄今未具狀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亦未陳報本件完整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及有無拋棄繼承查詢結果等。
原告並未以葉德章、葉連學、葉朱而美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提起本件請求清償借款訴訟,復未依裁定補正,本件訴訟顯然欠缺當事人適格之要件,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件訴訟起訴於法不合,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以判決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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