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12,潮小,510,2023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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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小字第510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訴訟代理人 陳品菖


被 告 潘英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112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潘文憶為夫妻,因子女教育需要,潘文憶向訴外人威眾科技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圖書商品,並辦理分期付款,約定自99年2月20日起至101年1月20日止,共分24期,每期金額新台幣(下同)2490元。

潘文憶以此向原告申請分期付款,經原告核准並自威眾科技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受讓上開買賣價金債權,潘文憶未遵期還款,視為全部到期,本院前以99年度司促字第10223號支付命令,命潘文憶須給付原告57,270元,及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然原告經執行均無結果,按潘文憶上開向威眾科技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圖書商品之行為,屬於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分,夫妻應連帶負清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003條之1的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2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

因前項費用所生之債務,由夫妻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003條之1定有明文。

㈡惟查,原告主張潘文憶向威眾科技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圖書商品,僅提出分期付款申請表,未提出其他任何證據,實難以認定,此購買圖書之行為,為供子女教育所需而屬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分,本件原告既無法舉證上開事項,其以民法第1003條之1向被告請求給付潘文憶購買商品之款項,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03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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