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12,潮小,517,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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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小字第51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鄭宇辰 住○○市○○區○○路○段000號14樓A室被 告 何瑪麗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捌佰元,及自民國93年12月6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4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柒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辦信用卡,被告得持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則全部借款視為到期,並按消費借款總額,自入帳日起,依約定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及逾期未滿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自民國93年12月6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拒不清償,依約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被告應償還全部款項。

嗣寶華銀行於97年4月2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民眾日報以公告方式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綜上,原告爰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寶華銀行魔力現金卡/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金額表、登報公告及被告之戶籍謄本等資料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前向寶華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尚積欠上述金額未清償,又上開債權業已讓與原告,已如上述。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粘嫦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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