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12,潮小,518,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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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小字第51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何建慶
被 告 路子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伍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3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伍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11日簽訂勞工紓困貸款契約(下稱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整,借款期間為3年,自109年5月12日起至112年5月12日止,依貸款契約第7條約定,前6個月按月付息,自第7個月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借款利息適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額度未達500萬元機動利率,自撥款日起,按上揭利率加1%機動計算,嗣後隨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

詎被告借得上開款項後,僅繳納至112年3月12日即未依約履行清償,依據貸款契約第10條第2項第1款約定,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由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原告得視為全部到期,另依據貸款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被告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照應還本金金額計算遲延利息,並自逾期日起算6個月以內者,按遲延利率之10%,超過6個月者,按遲延利率之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又依據貸款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原告於法院請求給付時,得將遲延利率視為不再機動調整,並以此時之利率計算全部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本件被告於112年3月12日未依約繳付本息時已視為全部到期,經於同年7月17日抵銷被告寄存之存款後,被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綜上,原告爰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勞工紓困貸款契約、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總行函文、勞動部函文、被告之戶籍謄本等資料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前向原告借款,尚積欠上述款項未清償,已如上述。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粘嫦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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