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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小字第523號
原 告 黎金星
訴訟代理人 蔡清源
被 告 涂政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406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騙集團用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將來可幫助詐騙集團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或轉帳,而切斷資金流向以隱匿渠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間之某日11時至12時許,在屏東縣佳冬鄉某工地內,利用其手機內之LINE通訊軟體,將其申辦之華南銀行(金融代碼:008)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資料,傳送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依對方指示辦理約定轉帳。
俟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所有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資料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3月30日9時前之某日時許,在某Telegram通訊軟體登載投資股票穩賺不賠之廣告,適原告於111年3月30日9時許上網瀏覽該則不實訊息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03月30日9時許匯款新台幣(下同)3萬元至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內,旋遭轉出一空,致原告受有3萬元損害(下稱系爭犯行)。
㈡而被告所為系爭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66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觸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綜上,原告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為系爭犯行,且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等情,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在卷可參,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核閱無誤,另被告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是本院綜合參酌上揭事證,認為原告上揭主張,應堪採信。
而被告所為系爭犯行,業已觸犯上揭罪名,並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罪刑確定在案,致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失3萬元,則參諸上揭民法第184條第1項等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規定,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而本件並無其他訴訟費用,自毋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粘嫦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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