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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小字第524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謝伊亭
林麗芬
被 告 屏東縣滿州鄉里德社區發展協會
法定代理人 潘武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110元,及其中18,207元自112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28,1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潘怡琳積欠其18,207元,及自102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程序費用500元、執行費150元(下稱系爭債務),被告為潘怡琳之雇主,前經核發移轉命令仍未給付,為此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8,110元,及其中18,207元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潘怡琳積欠系爭債務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又被告已於110年9月9日收受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8407號移轉命令,訴外人潘怡琳則於111年2月18日自被告單位退保等節,業經本院調取勞保資料及上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從而,原告依據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於112年5月29日發生送達效力),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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