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經核並無民事訴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7月6日9時10分,駕駛自用小客車,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照、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
-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
- ㈢、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 ㈣、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0,777元,及自
-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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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小字第527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思齊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被 告 黃永森即黃均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112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777元,及自112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6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20,777元為原告預擔保擔,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37,085元(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9,681元(見本院卷81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7月6日9時10分,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屏東縣○○鄉○○路000號前0.0公尺處車道方向附近時,因左轉彎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致撞上原告承保由訴外人李婉寧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原告業已支出修復費用37,085元(其中鈑金拆裝工資11,162元、烤漆工資8,593元、零件費用17,330元),因零件部分同意折舊為9,926元,故請求29,681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6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照、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等資料為證,並有本院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至55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280條第3項,視同自認,足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經查,本件被告行經無路誌之交岔路口,未依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顯有違上開之規定因而肇事,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本件車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業已依約賠付,自得代位請求之。
㈢、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
依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李婉寧)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見本院卷第35頁),故本件原告承保由訴外人李婉寧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亦有過失,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
是以,本院依職權權衡雙方違規情節及過失之輕重等情,認被告應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7成的肇事責任。
㈣、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損害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
原告請求系爭車輛損害賠償費用為29,681元,而被告應負7成的責任,業如上述,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20,777元(計算式:29,681元×70%=20,77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上開損害賠償請求,係屬不確定期限之債權,並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0日(見本院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0,77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12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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