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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小字第52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蘇奕滔
被 告 張譽耀
訴訟代理人 張松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822元,及自112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4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25,822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10月7日10時14分許,無照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而與訴外人陳吳碧霞騎乘之電動自行車發生事故,致陳吳碧霞受傷,原告因而支付64,555元醫療費用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則以對方亦有過失等語置辯。
本院審酌事故發生時,被告無駕駛執照騎乘機車超越同向在前之陳吳碧霞時,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因而與陳吳碧霞之電動自行車發生碰撞,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應負過失責任。
惟訴外人陳吳碧霞亦有左轉彎時,未先顯示左轉之燈光、手勢,且轉彎車未讓直行車之過失,本院綜合雙方之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被告與陳吳碧霞應各負40%、60%之過失責任,原告既代位行使陳吳碧霞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同受拘束。
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爰命兩造勝敗比例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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