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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小字第530號
原 告 葉耀鍇
被 告 吳靖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70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7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00元,及自112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9,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因犯詐欺取財罪而應賠償其如主文所示金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70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僅以書狀表示同意一造辯論終結本案,本院審酌前揭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7月21日發生送達效力),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本院自毋庸就此另為准駁之諭知。
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原告並未繳納裁判費,又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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