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12,潮小,539,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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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小字第53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倪文士
被 告 李坤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參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零參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5日,向原告借款(即勞工紓困貸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借款期間為3年,利息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存款額度未達500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息1%機動計算,嗣隨上開利率變動而調整,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被告並簽訂借款契約及「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增補條款契約書(下稱增補契約書)各1份。

詎被告自112年4月5日止即未按期清償本息,依借款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第5條第1項第1款內容,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本金50,322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原告催討無效,被告應清償全部借款。

綜上,原告爰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款契約暨其他約定事項、增補契約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郵政儲金利率表、借款明細表及被告之戶籍謄本等資料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前向原告借款,尚積欠上述金額未清償,已如上述,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粘嫦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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