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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小字第546號
原 告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訴訟代理人 許竣雄
被 告 李沛昀(原名李淑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貳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貳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公司),申請租用如附表所示門號之行動電話服務並簽立契約(下稱電信服務契約),嗣後竟未依約繳納,共積欠如附表所示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專案補貼款等費用合計新台幣(下同)29,228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嗣台灣之星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綜上,原告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2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暨服務契約、專案同意書、電信費繳款通知、債權移轉通知暨法訴前催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債權讓與證明書、被告之戶籍謄本等資料為證,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經本院調查上揭事證之結果,認為原告上揭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9,2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2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粘嫦珠
附表:
編號 原債權人 門號 電信費 專案補償金 合計 1 台灣之星公司 0000000000 6,509元 15,589元 22,098元 2 台灣之星公司 0000000000 5,018元 2,112元 7,130元 合計 29,22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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