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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小字第576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賴塘中
楊良信
被 告 陳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貳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零貳佰參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16日透過網路申辦貸款,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10年7月1日起至113年7月1日止,並約定自撥款日起,前6個月按月計付利息,第7個月起再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由勞動部依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勞工紓困貸款相關規定補貼1年之利息,被告應自撥款日第7個月起至第12個月依約定攤還本金,第13個月至第36個月攤還本金及利息,如逾期未繳,得依法催收及追償。
又如第7個月起,積欠本金達3個月者,勞動部即停止補貼利息,改依借據第6條約定計算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並得依借據第14條第1項約定,主張被告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償還全部借款。
詎被告自111年10月1日起未依約繳納應攤還之本金,屢經催討無效,依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償還全部借款,並應自111年11月2日起算違約金。
綜上,原告爰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提出之支付命令異議狀陳稱:已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前置協商等語。
四、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借據(勞動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專用)、客戶往來明細查詢、放款中心利率查詢結果、被告之戶籍謄本、分行催收紀錄卡、通知函等資料為證,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原告對此陳稱:伊不知道這件事,也沒有收到任何銀行通知,另我們也沒有收到法院或執行處通知表示被告有依法聲請更生程序等語,經查,被告就其上揭辯解,並未相關事證供本院參酌,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固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然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結果,並無被告已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情事,有本院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是被告上揭辯解,尚難採信。
綜上,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前向原告借款,尚積欠上述金額未清償,已如上述,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粘嫦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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