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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小字第582號
原 告 郭修曳
被 告 戴永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84元,及自112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2,002元由被告負擔634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5,38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1 年11月10日11時許,駕駛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 車)行駛至屏東縣恆春鎮公所停車場路口欲右轉進入停車場時,適被告駕駛(證人甲○○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B車)自該停車場駛出,兩車均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兩車車體受損,原告因而為A車支出34,600元修復費用,經調解後兩造約定被告應賠償原告17,000元(下稱系爭協議),詎被告拒不履行,為此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賠償金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000元,及自111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調解時係約定先由原告投保之保險公司理賠B車車損修復金額,如有拿到保險理賠,即以該理賠金補足差額,賠償原告17,000元,惟因保險理賠並未給付,所以不同意賠償原告17,000元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於前揭時、地發生系爭事故,原告因而支出A車修復費用34,600元(含零件28,600元、工資3,000元、烤漆3,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估價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佐,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四、法院之判斷
㈠、系爭協議並未有效成立: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如係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主張兩造於調解時達成系爭協議,約定無論保險公司是否理賠,被告應給付原告17,000元云云,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經查:兩造調解時之情形,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具結證稱:我出席過兩造調解三次,第一次調解時原告就已經有(A車)維修完的估價單,但被告沒有(B車的估價單),被告希望雙方各自負擔損害,所以沒有調解成功;
第二次我有看到B車的估價單是11,600元,我跟被告說如果維修項目符合這次車禍相關且合理的話,我們國泰產險就會理賠,如果雙方不論肇責,就互相全額理賠。
一開始是希望互相全額理賠,但是一直談不攏,後來原告退讓只拿17,000元,被告他們可能是以保險公司全額理賠為前提,約定以整數12,000元再加上5,000元賠償給原告。
第二次調解時,一開始被告就跟我說他們的B車是不維修的,我有跟被告說,不維修保險不可能理賠,但是被告他們說會跟車廠講好,請車廠拿到理賠金後再匯給甲○○,甲○○再拿給原告。
我說這個我無法決定,到時候他們要面對的是理賠人員不是我,當時並沒有講到說如果真的跟車廠串通好,保險公司是否真的會全額理賠。
車子有維修的話,保險公司會跟車廠要發票、或檢查換下來的零件,這件都沒有,所以也沒有理賠。
第三次調解是後來才約的,當時被告還在跟車廠協調,本來第三次要寫和解書並且當場交付17,000元,當天被告他們才說他們沒有拿到錢,所以沒有辦法賠償原告17,000元,因此沒有寫和解書。
當時雙方有約定待保險公司理賠後,被告才付款賠償原告,但是沒有修車,被告這邊根本不可能拿到錢,所以一開始的12,000元+5,000元就不會成立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22-123頁)。
核與B車車主即證人甲○○於本院具結證稱:第二次調解有講到,保險公司賠償我們之後,我們再湊齊17,000元給原告等語相符(本院卷第121頁)。
兩造復陳稱證人乙○○所為證述係實在(本院卷第124頁),是兩造於調解時約定之內容,應係如保險公司理賠B車修復費用,被告即以該理賠金湊齊17,000元賠償與原告,應堪認定。
原告未能提出足夠證據,證明其前揭主張,依前揭規定,本院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
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
民法第72條、第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附有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但該條件如自始不能成就者,即應解為其法律行為無法律上效力之可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20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兩造與證人甲○○、乙○○第二次調解時,被告與甲○○即已告知原告及乙○○不打算維修B車,計畫與保養廠串通向保險公司申領保險金後,再以該保險金加上差額,賠償原告17,000元,業如前述。
上開協議內容涉及以不實資訊向保險公司申領保險金,自已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而屬無效。
縱認協議內容未包含詐領保險金部分,因所約定之條件(受領保險金)自始即因不維修B車而不可能成就,兩造所為系爭協議自亦無何法律上效力可言。
故兩造於第二次調解時達成之系爭協議,應屬無效,堪可認定。
㈡、被告應賠償之金額: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兩造於警詢時之陳述,足認系爭事故發生時,兩造均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綜合雙方之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兩造應各負50%、50%之過失責任。
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為我國實務上多數見解。
查原告主張因修復A 車支出費用34,600元(含零件28,600元、工資3,000元、烤漆3,000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1年7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1月10日,已使用10年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767元(計算式如附件)。
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84元(計算式:扣除折舊後修復費用10,767元×50%=5,38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雖請求自事故發生當日即111年11月10日起給付利息,惟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是本件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催告,請求自翌日即112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5,384元,及自112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2,002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證人旅費1,002元=2,002元),爰按勝敗比例命二造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附件
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
即28,600÷(5+1)≒4,7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8,600-4,767) ×1/5×(10+4/12)≒23,8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零件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即28,600-23,833=4,767
4.扣除折舊額後修復費用
4,767元+工資3,000元+烤漆3,000元=10,76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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