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12,潮小,590,2024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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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小字第590號
原 告 鍾明成
被 告 陳清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2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849元,及自112 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 元其中551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25,84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月31日2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沿屏東縣內埔鄉西淇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西淇路與屏87縣道○○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右轉時應開啟方向燈,並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雖陰,且為夜間,但有照明、路面為柏油鋪裝、乾燥、無缺陷、道路上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疏未注意及此,在未顯示右轉方向燈或手勢之情形下,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彎,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同路段同向在後直行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原告因此受有醫療費用3,000 元、交通費3,000 元、車輛修復費用26,000 元、薪資損失25,250 元之損害,並請求精神慰撫金7,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就有發生系爭事故不爭執,惟我的車輛也有受損,希望與原告各自負責不互請求,原告主張的費用均有爭執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於前揭時地發生系爭事故,原告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足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四、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一、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訂有明文;

被告雖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然其當時既已駕車上路,且係年滿35歲、智識正常之用路人,對於上開交通規則自無不知之理,而當時天候雖陰,且為夜間,但有照明、路面為柏油鋪裝、乾燥、無缺陷、道路上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未先以右方向燈或手勢告知後車,亦未讓直行車輛先行,即貿然右轉彎,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被告有肇事原因而有過失,堪可認定。

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被告雖辯稱原告車速也很快云云,惟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本件損害應由被告負全部肇事責任,已堪認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 、第193條定有明文。

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而原告確因此受有上開傷害,且原告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就其過失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將原告請求項目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3,000 元:原告主張其因受系爭傷害而支出3,000 元之醫療費用,被告則予以爭執。

經本院核對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護理用品費用收據,雖支出日期均與系爭事故發生日期相近,且支出購買項目亦與所受傷勢相符,惟全部總額僅有1,517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醫療費用,尚屬有據,逾此部分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車輛修復費用26,000 元: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修復A 車費用26,000 元(依估價單記載應為26,460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A車自出廠日109年4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月31日,已使用1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4,332元(計算式如附件),是原告請求之修復費用14,332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不應准許。

㈢、交通費3,000元:原告主張支出交通費用3,000元,業據其提出計程車資費率計算結果(原告住所-屏東大學單程365元)為證(本院卷第81頁),本院審酌原告機車於事故時多處受損,有警卷所附現場照片在卷可稽,修復非一蹴可幾,且事故當日為農曆除夕夜間,店家多已休息,且習俗上會連續休息至農曆正月初六才營業,考量上情,認原告主張每日交通費用500元,請求6日共3,000元,尚屬合理。

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㈣、薪資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受系爭傷勢而受有薪資損失7,000元(後改稱25,250元)云云,雖據其提出幼兒園實習教師服務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83頁),惟原告於事故當日至高雄榮民總醫院屏東分院急診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四肢多處擦挫傷,應休養三日等語(本院卷第54頁)。

又事故當日既為除夕,其後三日亦均為國定假日,並無其他證據足認原告所受傷勢已達不能工作程度,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離職與系爭事故之關連性、必要性,本院礙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原告此部分請求,尚無所據。

㈤、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精神損害,請求精神賠償7,000元。

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受有精神痛苦,堪可認定,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本院綜合審酌原告於除夕夜受此傷害,被告復於肇事後逃逸,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身份、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於本件所受傷勢、被告過失傷害行為之態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7,000元並無過高,應予准許。

㈥、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5,849元【計算式:醫療費1,517元+車輛修復費用14,332 元+交通費用3,000元+精神慰撫金7,000元=25,849元】,逾此範圍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如主文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8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2 年3月2日起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又本件除財物損害部分外,屬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原告僅就財物損害部分繳納裁判費1,000元,爰命兩造依此部分之勝敗比例負擔。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附件
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
即26,460÷(3+1)≒6,61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6,460-6,615) ×1/3×(1+10/12)≒12,12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即26,460-12,128=14,3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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