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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小字第591號
原 告 謝慧錦
被 告 廖年傑會計師即林肇和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1年度交附民字第24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林肇和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8,480元,及自111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78,4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洪萱鋒於111年3月22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附載原告謝慧錦及訴外人劉淑珠,於屏東縣○○鎮○○路000號前道路旁停車之際,林肇和(112年10月2日歿,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選定遺產管理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沿屏東縣潮州鎮光春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屏東縣○○鎮○○路000號前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應行駛於車道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行駛偏離車道撞擊同向前方道路旁之A車,致原告受有頸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原告因而受有30,790元之財產上損害,並請求精神慰撫金57,31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原告已受領之強制險2,310元給付應扣除,慰撫金請求酌減等語置辯。
二、按遺產管理人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4款規定,負有清償被繼承人債權之職務。
是債務人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時,經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後,遺產管理人負有以所管理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內,清償其債權之義務。
林肇和於本件起訴後死亡,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59號裁定選任廖年傑會計師為遺產管理人,是被告僅於所管理林肇和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請假證明、存摺內頁影本等件為證,核與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362號刑事判決書內容相符,堪信為真。
被告就原告主張之財產上損害數額並無爭執,僅以前詞置辯,則原告請求林肇和賠償其因系爭傷害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另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受有精神痛苦,堪可認定,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自得請求林肇和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本院綜合審酌原告於本件所受傷勢及精神上痛苦程度、林肇和過失傷害行為之態樣、肇事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應以5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過高。
從而,原告依據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得請求林肇和賠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計算式:財產上損害30,790元+慰撫金5萬元-強制險2,310元=78,480元)及利息(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1月15日發生送達效力),洵為有據,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是原告請求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林肇和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又本件屬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原告並未繳納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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