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12,潮小,597,2023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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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小字第597號
原 告 林俊能

被 告 葉菁容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449號),本院於112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1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4月間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人數達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詐欺集團),並擔任俗稱「車手(即提領贓款之人)」之工作。

被告並與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於111年4月26日提供其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資料,並設定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帳後,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以供詐騙他人使用。

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於111年4月間起,透過LINE向原告謊稱:可加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111年5月2日14時1分許匯款5萬元、14時4分許匯款5萬元至一銀帳戶後,復由詐欺集團成員駕車搭載被告前往指定地點,由被告依指示於111年5月3日14時41分許提領款項後,將款項交予一同前來之詐欺集團成員,該成員嗣將款項再行轉交他人,致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0,000元之損害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的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詐害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之上開犯行,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41號判決判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有該刑事判決書可證,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

而被告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雖參與詐欺集團實施詐欺之行為,但其所參與者既係本案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即收受詐騙款項並轉交他人之詐欺及洗錢構成要件行為),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被告自應就其自身以及同集團其他成員所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所發生之結果負責。

故被告就本件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前揭說明,即應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且其前揭行為,與原告受有100,000元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0,000元之損害,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毋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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