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12,潮小,601,2023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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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小字第601號
原 告 黃鳳嬌
被 告 林龍達
訴訟代理人 林依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龍達分別於民國107年2月15日、同年4月20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2萬元,當時均立有借據(下合稱系爭借據),且被告於系爭借據上簽「達」字,嗣於109年8月7日,伊及訴外人即原告丈夫陳旺向被告催討借款,因被告沒錢,遂簽發一票據號碼CH277101號、票載金額5萬元、發票人為被告之本票一張(下稱系爭本票)予伊等,又系爭本票雖無記載發票日,惟係斯時將發票日誤填於無條件擔任兌付欄,109年8月7日應是發票日,爰擇一依借款契約及票據關係為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109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為陳旺之船長及輪機長,當時原告及陳旺扣押伊證件,伊無法請領漁保年金,為了拿回證件,受原告等逼迫簽立系爭借據,原告並沒有交付5萬元予伊,系爭借據所載之「達」字亦非伊所簽,況且系爭借據原本係記載「107年4月20日付清」等字樣,係原告逕自重寫,變成被告欠原告5萬元。

再者,系爭本票未載發票日,為無效,且原告不但逼迫伊簽發系爭本票,嗣後更將系爭本票之票載日期「107年8月7日」變造為「109年8月7日」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62、63頁):㈠系爭本票票載金額為5萬元,票載發票人為被告,載有「憑票於109年8月7日無條件擔任兌付」字樣,無記載發票日期。

㈡系爭本票為被告所簽發。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兩造分別於107年2月15日、同年4月20日成立3萬元及2萬元之借款契約,並簽有系爭借據,嗣被告於109年8月7日簽發系爭本票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應審酌之點為:㈠原告依借款契約請求,有無理由?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原告主張兩造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惟被告否認之,依前引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存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原告交付借款5萬元予被告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就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等節,原告雖提出系爭借據為證(見本院卷第55-57頁),惟先不論系爭借據所載內容及簽名之真實性,其最多僅能證明至兩造間曾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就原告有無交付借款乙情,原告並無提出何證據以實其節,是依上開規定,原告既未善盡舉證之責,其主張即難採信,被告所辯,應可採信。

⒊結論:原告依借款契約請求,為無理由。

㈡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有無理由?⒈按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一、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

二、一定之金額。

三、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

四、無條件擔任支付。

五、發票地。

六、發票年、月、日。

七、付款地。

八、到期日;

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金額,及發票年、月、日為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故簽發本票而未記載發票日,依上開規定,不能認有發票之效力。

次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上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資為判斷基礎,加以變更或補充(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8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本票票載「憑票於109年8月7日無條件擔任兌付」,無記載發票日期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是依上開規定,系爭本票因未載發票日而為無效票據,原告自不得本於系爭本票向被告主張票據權利,堪可認定,被告所辯,應屬可採。

⒊原告雖主張簽發系爭本票時係誤將發票日期填於無條件擔任兌付欄等語,惟基於票據文義性及外觀解釋原則,系爭本票既未載發票日甚明,即不得以其他情事加以超譯、變更或補充,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借款契約及票據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109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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