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12,潮小,655,2024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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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小字第655號
原 告 許敏蓉
被 告 陳國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陳國勝於民國111年3月19日6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沿屏東縣○○鄉○○路○○○○○○○○○○○路00○0號前道路,本應與左右車輛保持安全間隔,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水泥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右側機車道,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亦沿上開路段同向行駛而至,而未保持與A車之安全間隔,致B車之右側後照鏡擦撞A車左側後照鏡,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手肘及左顏面表淺性外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㈡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支出之㈠醫藥費新臺幣(下同)8,000元;

㈡因系爭事故不能工作之損失35,000元;

㈢修車費用1,000元;

㈣手機修理費6,000元,總計50,000元等語。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曾於上開時點經過上開地點,但伊沒有撞到原告,B車後照鏡也沒有受損,鈞院112年度交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下稱前案)已認定伊無罪,鈞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44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亦駁回原告之訴,系爭事故肇事者並非伊,原告請求伊賠償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確有前揭時間,駕駛B車行經上述地點,而原告亦有於前揭時間騎乘A車至上述地點後倒地並受有左手肘及左顏面表淺性外傷等傷害。

㈡原告機車左側車身、左後照鏡有受損。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駕駛B車撞傷原告,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應在於:㈠是否是被告撞傷原告?㈡原告請求上開損害,有無理由?㈠是否是被告撞傷原告?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次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判決足資參照)。

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

基此,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駕駛B車撞傷原告等情,並無提出任何證據(見本院卷第158頁),是原告已無盡舉證之責。

另本院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調取系爭事故之蒐證資料(見本院卷第69-137頁)及前案卷宗:⑴原告於警詢時陳稱:B車偏離到外側車道,就是B車擦撞到我,導致我向左側摔車,A車前輪弧及後腳踏旁有倒地擦痕、左後照鏡歪掉等語(見本院卷第87-89頁),於前案審理中陳稱:擦撞力道很大等語(見前案卷第84頁)。

復觀上揭時、地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可知(見本院卷第109-111頁),B車行經上述地點時固然從內側車道偏離至外側車道,惟照片中均無原告騎乘A車之身影,亦無碰撞畫面,核與B車均無明顯擦撞痕跡等情大致相符,有B車蒐證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1-137頁),是原告主張,已屬有疑。

⑵再者,B車係自內側車道偏離至外側車道等情,已如前述,且原告機車左側車身、左後照鏡有受損,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亦於前案稱被告擦撞力度大,導致原告向左側摔車等語,是B車既然從內側車道駛向外側車道,其行經方向係由左至右,若有大力撞擊A車,因慣性應係往右側摔車,車身受損位置應均於右側,原告主張B車自左邊大力擦撞A車,與原告主張左側摔車及左車身受損等節,並不符合常情,故系爭事故是否為被告所造成,原告主張難已採信。

⒊原告雖請求勘驗路口監視器指認被告撞擊原告等節,惟查,訴外人即系爭事故承辦員警林阮慶於前案證稱略以:監視器畫面中車流不只被告車輛,我是透過原告指述去篩選出被告為涉案之人等語(見前案卷第87-90頁),可見路口監視器並無拍攝到碰撞畫面,且承辦員警係因原告看監視器畫面去指認B車而鎖定被告,其難以證明兩造有無碰撞之事實,併予敘明。

⒋結論:原告既無法證明系爭事故為被告所致,其舉證不足之不利益當由原告承擔,難謂原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原告主張,自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上開損害,有無理由?原告既無法證明系爭事故為被告所造成,已如前述,則原告所受之損害縱然為真,亦無權向被告請求賠償,況原告就其受有之損害,並無提出任何單據或證據資料以為佐證(見本院卷第158頁),原告空言陳稱而不負任何舉證責任,本院實難以採信原告主張。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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