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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小字第67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林琮祐
王銘涵
被 告 劉澤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2,471元,及其中新臺幣73,131元自民國112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1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2,47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劉澤亞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20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0月8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如逾期未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付循環利息,並於當月繳款發生延滯時,另收取違約金。
詎被告自申請信用卡使用至112年6月29日止,共積欠新臺幣(下同)82,471元(含消費性帳款73,131元、循環息及逾期手續費9,340元)未清償,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2,471元,及其中73,131元自112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第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資料、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見花簡卷第13-24頁),且被告未到庭爭執,而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述本金,係屬有據。
㈢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所明定。
且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為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裁判闡釋甚明。
查原告請求上開違約金部分,審諸兩造約定之利率已近法定最高利率,又被告未清償債務,對原告而言僅受有利息之損失,則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顯屬偏高,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元,始屬適當。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核無不可,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
本院審酌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衡以原告經本院判決駁回部分,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亦免徵裁判費,故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應由被告全部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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