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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潮小字第676號
原 告 施文祥
被 告 方明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據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而依原告提出之借據第7條:「因本契約所生之一切糾紛,雙方同意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足見兩造已合意約定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為管轄法院,又被告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且其陳稱:伊同意移轉管轄至橋頭地院審理等語,是為被告應訴便利,亦應由橋頭地院管轄為宜。
綜上,參諸上揭法條規定,本件應由橋頭地院管轄,原告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自有違誤,本院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橋頭地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粘嫦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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