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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小字第688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訴訟代理人 蕭瑋葶
被 告 吳皓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8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08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吳皓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見本院卷第26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叁拾肆號倉庫精品館(下稱出賣人)依分期付款買賣方式,購買Vespa LT125機車,分期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31,424元,茲因出賣人與原告間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受讓關係,是被告與出賣人間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所得請求給付之應收帳款讓與原告。
本件分期付款約定自民國104年6月5日至108年5月5日,計48期,每期繳款金額為2,738元,惟被告僅付43期後,於第44期(即108年1月5日)繳納2,606元後即未再缴付,尚未給付款項共11,084元,迭經原告通知聯絡亦置之不理,爰依民法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84元,及自108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未償還本金之認定: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申請表、分期付款約定書、還款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11頁),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084元,應堪信為真實。
㈡遲延利息及利息起算日之認定: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週年利率約定為20%,因民法修正調整為16%計算之遲延利息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分期付款約定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0頁),依上開規定,並無不可,堪以認定。
⒉惟原告請求之利息起算日,既屬分期買賣且各期定有給付確定期限,仍應以各期到期日作為各期款項之利息起算日。
從而,原告本件所得請求之利息即如附表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審酌原告僅就利息起算日部分為敗訴判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附表:
期數 價金(新臺幣) 計息期間(民國) 週年利率 44 132元 自108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45 2,738元 自108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46 2,738元 自108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47 2,738元 自108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48 2,738元 自108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合計11,08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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