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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小字第697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王偉儒
蘇奕滔
被 告 廖祥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852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3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85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廖祥緯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106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於民國111年7月10日13時42分許,駕駛由原告承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下稱強制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屏東縣林邊鄉八甲三支線產業道路由西往東行駛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撞擊由訴外人張進對騎乘之車牌號碼NF6-959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張進對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鎖骨骨折、頭部外傷、頭皮下出血及合併蛛網膜下出血、左側恥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㈡系爭車輛係由原告所承保,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張進對相關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2,840元,又系爭事故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原告得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上開賠付訴外人張進對之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即張進對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2,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有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之情形者,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再按,被保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之情事,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
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規定。
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揭時、地,無駕駛執照駕駛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過失行為致發生系爭事故,嗣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賠付張進對上開理賠金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診斷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理賠計算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21頁),及本院函查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2年7月13日東警分交字第11231952900號函文暨所附系爭事故之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警詢筆錄、檢驗科檢驗報告單、酒精測定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56頁),且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至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前揭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被告直行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系爭事故,其有過失甚明。
是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且系爭事故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主張被告對張進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被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上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並肇生系爭事故,因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承保,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原告已依約給付理賠金82,840元予張進對等情,業經說明如上,是以原告就其理賠之範圍內,得代位行使張進對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㈣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本質上乃行使保險代位權之性質,即係基於受害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定債之移轉,並非獨立之求償權。
換言之,保險人所行使之權利,乃係被害人或第三人因車禍事件得對加害人行使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其移轉前後之債權具有同一性。
準此,關於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於保險人代位行使請求權時,自亦有其適用,且佐以上開規定之目的,係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並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駕駛系爭車輛固有上揭疏失,惟張進對騎乘系爭機車於支線道上,行至劃有「停」標字路口時未暫停讓駕駛於幹線道之系爭車輛先行,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則張進對亦應負過失之責任甚明,且卷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同此認定,原告對此亦表示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05頁)。
本院並審酌系爭事故發生之過程、雙方之過失情節程度、原因力強弱及案發當時路況等情狀,認為張進對應負70%之與有過失比例,應屬適當,且原告代位行使張進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承擔其與有過失,從而,原告原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82,840元,已如上述,於扣除與有過失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24,852元(82,840×30%=24,8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末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自112年7月22日起(見本院卷第6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同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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