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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小字第706號
原 告 黃○○ 住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張怡律師
被 告 劉○○
訴訟代理人 張琬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透過友人認識被告劉○○,被告對伊有好感,但伊僅當被告是一般朋友,惟被告竟於民國107年起,多次於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以附表編號1至4所示帶有性意味之言詞性騷擾伊,伊屢次以表徵「豬頭」、「打臉」之Line貼圖表示拒絕,被告卻仍未停止。
嗣於110年10月25日至同年00月00日間,被告又傳「海鮮花枝」留言給伊,伊回以「很餓ㄛ」等語,被告竟藉故以附表編號5所示之雙關語(附表所示之言詞合稱為系爭言論)性騷擾伊,被告所為系爭言論均違反原告意願,損害原告人格尊嚴,使原告感受敵意或冒犯,構成性騷擾,是爰依民法第184條及修法前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有舉證責任。兩造從106年認識,至111年不再聯繫,已5年多,聯絡期間均有發生性行為,110年原告買新屋搬家時,原告還傳訊息告知伊,要伊自己過去,且於同年12月12日之後仍繼續與伊聊天、約吃飯、討論臺東房子簽約等情,直至111年間,原告欲藉懷孕一事逼伊負責而未果,原告突然翻臉,指摘被告強制性交等等,伊當時選擇漸行漸遠,原告卻開始騷擾被告女性友人,且對外聲稱其為伊女朋友,原告所述全屬不存在。
況系爭言論縱屬性騷擾行為,業已逾越2年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言論之發話人「Tober阿明」為被告乙節,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系爭言論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3-2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4頁),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之系爭言論構成性騷擾,侵害原告人格尊嚴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偕同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如下:㈠被告之系爭言論,是否構成性騷擾行為?㈡如是,上開侵權行為有無罹於時效?㈠被告之系爭言論,是否構成性騷擾行為?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原告主張因被告之系爭言論構成性騷擾,並據此請求損害賠償責任,既為被告否認在卷,自應由原告就其所主張被告有前開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⒉再按本法所稱性騷擾,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一、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
二、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工作、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
而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項及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
⒊原告主張系爭言論構成性騷擾行為,無非以系爭言論截圖、「吃」一詞事涉性意涵之網路文章截圖、兩性關係網路文章截圖等件為其依據(見本院卷第13-22、107-112頁)。
惟觀諸系爭言論:⑴附表編號1乃原告先向被告稱:壞蛋、(傳送抓住對方肩膀搖晃對方之貼圖)等語,被告所為之回應,並無有何上開規定所涉之言行。
⑵本院檢視附表編號2至4之對話紀錄截圖,編號4、5之對話時間點不明,且附表所示之對話紀錄均僅有單頁截圖,並無上下文可稽。
再者,經本院闡明後,原告稱:無法提出等語(見本院卷第84、118頁),考量言論本即容易遭人斷章取義,應綜觀言論發生之前後文、當事人之關係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不能以單張對話紀錄隻言片語即率斷有性騷擾行為,是原告主張系爭言論有性騷擾之情,尚屬有疑。
⑶原告其餘提出之網路文章截圖固然可證被告所為附表編號2至4言論涉及性意涵,然另查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①「(原告)(通話無回應紀錄)/月經還沒來……若有小小明呢?👀/(通話取消紀錄);
(被告)睡著了/我有小小明了/(兩隻貓舉杯慶祝貼圖)」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
②「(被告)妳啊!妳有沒有想我!;
(原告)嗯,那你呢!」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
③「(被告)怎麼辦,我都在想妳說/喜歡抱著妳的溫暖/妳喜不喜歡;
(原告)你有多想?/(相擁貼圖)」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
④從上開Line對話紀錄可知,兩造之關係存有朋友以上之情,且帶有曖昧情愫,顯與原告主張原告僅當被告是一般朋友等節不符,則兩造之關係既然已有肌膚之親,渠等日常對話難免牽涉「性」,是難認被告附表編號2至4之言論屬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或以該言論造成使原告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而構成性騷擾。
⒋至原告所提出之各類司法實務見解,其事實與本件有別,且該等實務見解本不生拘束法院之效力,併此指明。
㈡基上所述,原告所提之證據並不夠堅實,本院僅憑卷內之證據,無從逕予認定系爭言論屬對原告之性騷擾行為,故本院無從准許原告本件之損害賠償請求。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附表
編號 時間 內容 1 107年7月2日 「所以你都沒有回達(按:應為『答』)你喜不喜歡」、「回答我」、「想你」 2 110年5月21日 「可不可以下次到你床上抱著你做愛啊」、「下次回去好好愛你」、「你都不知道你全身都充滿了吸引力」、「晚上要不要幫我按摩?」、「都想親遍你全身」 3 110年9月18日 「想死你了」 4 110年10月25日 「突然想到那天晚上在你後院抱著你」 5 110年10月20日至同年00月00日間某日 「你都不讓我吃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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