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12,潮小,711,2024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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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小字第71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江哲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451元,及自民國98年9月9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1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0,45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江哲萍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40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

依約定,被告得持上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就所生當期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付清,或得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但應給付按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若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交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利息外,另須收取3期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0元、400元、500元,共1,200元之違約金。

詎被告持卡消費後未依約繳款,至民國98年9月8日止尚積欠90,45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渣打銀行嗣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登載報紙公告方式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爰依民法第474、477條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451元,及其自98年9月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分攤表、信用卡合約、信用卡違約金收取規範、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被告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27頁),且被告未到庭爭執,而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述金額,係屬有據。

㈢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所明定。

且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為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裁判闡釋甚明。

查原告請求上開違約金1,200元部分,審諸兩造約定之利率已近法定最高利率,又被告未清償債務,對原告而言僅受有利息之損失,則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顯屬偏高,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元,始屬適當。

四、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7條第1項亦有明文。

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且原告與渣打銀行之債權讓與包含遲延利息在內之一切從屬權利,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頁),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如主文所示之利息,核無不可,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

本院審酌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衡以原告經本院判決駁回部分,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亦免徵裁判費,故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應由被告全部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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