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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小字第71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蔡杰祐
被 告 黃寶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588元,及其中新臺幣26,870元自民國112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7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58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黃寶賢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102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15日向原告線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上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未付款項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持卡消費後未依約繳款,截至最後一次信用卡帳單繳款截止日112年6月9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8,588元(含本金26,870元、利息1,718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線上申辦信用卡專用申請書、信用卡定型化契約、信用卡對帳單、歷史消費明細表、歷史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30、39-92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綜合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依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又循環利息為8.75%且最後繳款日為112年6月9日等情,有信用卡對帳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79頁),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如主文所示之利息,核無不可,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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