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小字第721號
原 告 黃詩茜
被 告 陳耀居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266號),本院於113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元及自112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 活之通常經驗,可能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意,為牟取每提供1金融帳戶獲取20,000元及免費膳宿7日之報酬,於111年7月初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將其申辦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1日或前數日,以臉書刊登投資訊息,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年7月14日16時21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3萬元至系爭帳戶,原告因被告幫助犯洗錢罪之行為而受有30,000元之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揭損害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的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之上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簡字第28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8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可證,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
而被告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雖未對原告實施詐術,然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存摺之幫助行為,依前開民法第185條規定,與實施詐騙之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前揭說明,即應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且其前揭行為,與原告受有30,000元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0,000元之損害,即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屬無確定期限債務,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4日起按週年利率5%給付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及自112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