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12,潮小,728,2024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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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小字第728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林麗芬
黃美娟

被 告 陳建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503元,及其中新臺幣6,343元自民國112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50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陳建凱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5,5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頁)。

嗣於言詞辯論期日,原告以電信費6,343元作為利息起算金額,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45,503元,及其中6,34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9頁)。

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80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10月12日陸續向訴外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下分稱門號A、B、C)之行動電話服務使用,並簽訂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約定於專案期間不得退租(含因違約或違反法令致遭停機者),否則須繳納提前終止契約之補償金,然被告於合約期滿前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用,迄今尚積欠:(1)門號A專案補償款13,234元、電信費2,084元;

(2)門號B專案補償款11,453元、電信費1,461元;

(3)門號C專案補償款14,473元、電信費2,798元,門號A、B、C共積欠45,503元,嗣亞太電信及遠傳電信分別於110年9月27日、110年12月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經原告多次催討仍未繳付,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開縮減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民事答辯狀略謂:門號A、B、C均為其兄長在使用,伊為其家中主要經濟來源,不希望受強制執行,願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遠傳電信債權讓與證明書、遠傳電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銷售確認單、電信費繳款通知及亞太電信債權讓與證明書、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電信費繳款通知、電信服務費通知單、專案補償款繳款單、通知函、郵件回執、被告之戶籍謄本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9-58頁),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述金額,係屬有據。

又被告雖具狀辯稱門號A、B、C均為其兄長在使用等情,然門號申請人均為被告,有上開證據可證,被告就此部分無提出證據為佐,難認為真實,又被告辯稱願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等語,僅涉及被告還款協商事宜,並不影響原告現對被告有債權存在及得請求被告清償之權利。

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7條第1項亦有明文。

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4日(見本院卷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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