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12,潮小,735,2024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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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小字第735號
原 告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王植熙
訴訟代理人 謝育光
許玉秋
被 告 劉憶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與訴外人劉俊弘、李純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6,855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6,85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小額訴訟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原請求債務人甲○○、劉俊弘、李純玉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6,855元及利息,嗣則更正如下述(見司促卷第3頁;

本院卷第51頁),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併予敘明。

二、被告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52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劉俊弘於民國112年3月19日因病至原告醫院住院治療,簽有「住院同意書」,並約定與被告就住院所生一切費用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嗣於同年3月31日劉俊弘出院之際,其繳納10,000元,尚積欠醫療費用81,855元,而訴外人李純玉另於當日簽立「切結書」(與上開「住院同意書」合稱系爭契約),約定上開債務於同年5月31日前繳清,惟除同年5月2日繳納25,000元外,仍有56,855元(下稱系爭債務)未繳清,爰依系爭契約第1、2條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程序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被告與劉俊弘於112年4月10日離異,需獨自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在外亦有當劉俊弘購車之保證人,目前無力負擔系爭債務,請原告向劉俊弘、李純玉索要系爭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同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

經查,原告前向本院聲請對被告、劉俊弘、李純玉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12年8月18日以112年度司促字第9350號核發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送達被告後,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具狀聲明異議(見司促卷第19-25頁;

本院卷第7-13頁),依上開規定,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應認係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其聲明異議之效力應不及於劉俊弘及李純玉,劉俊弘及李純玉部分已因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而確定,合先敘明。

㈡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之系爭契約、住院費用收據、出院病歷摘要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5-47頁),且為被告所未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被告雖以前詞辯稱,惟查:住院同意書第1條明載略以:病人於住院期間所發生之一切費用(含全民健保自付部分負擔及其他自費項目費用),應於出院前繳清;

如未繳清,立同意書人同意連帶清償,且願拋棄先訴抗辯權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且被告於住院同意書上以立同意書人名義簽名,是被告既於系爭契約以立同意書人名義簽署,自應受其契約內容拘束,又無力負擔等節,可由被告日後視其清償能力自行與原告協商還款事宜,與原告現對被告依系爭契約有債權存在及得請求被告清償之權利無涉,是被告所辯,均難憑採。

㈢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依前開規定,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支付命令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自112年8月29日起(見司促卷第2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之約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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